公司条件基本不变
1、注册地址在上海
2、公司资金:
注册资金在100W人民币以上;在本市依法纳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上级法人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3、公司资质:
信誉良好,没有任何征信问题,并在本市依法纳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存在违规违法情况的公司一般都过不了公司资质审核的,包括一些早期在落户申请时被计入“黑名单”的企业。
注:可在企查查,天眼通查询
如果公司总部在外地,本人在分公司上班,则需满足的条件:
1、上级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上海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是无注册资金。
2、劳动合同必须与上海分公司签订
3、社保及个税必须由上海分公司缴纳申报社保个税
不可以委托第三方代缴公司代缴,个税必须由社保相匹配,不能因为总部是外地就将个税申报在外地,必须由上海分公司在上海申报。
注:办理落户必须以公司为主体进行申请,所以留学生们在找工作时就一定要问清楚入职公司是否愿意配合你落户,如果入职之后不能落户,只能换工作。
留学回国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以下学历连续在同一家公司不间断缴纳半年1倍平均工资社保基数
(1)国内双一流本科+世界500强硕士
(2)国内非双一流本科+世界500强硕士
(3)国内双一流本科+非世界500强硕士
(4)国外博士
(5)境外本硕连读
(6)境外500强本科
(7)在国内获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或取得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赴国(境)外高校或科研机构进修、做访问学者等满1年
注:不含国内余链烂大专起点本科、HND、国内计划外招生的合作办学及转学分等形式,在本科阶段累计境外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2年;
本科境外学习时间不少于2年,硕士不少于半年
以下学历连续在同一家公司不间断缴纳一年1.5倍平均工资社保基数
(1)国内非双一流本科+非世界500强硕士
(2)境外非500强本科
(3)其他不符合半年一倍的学历
硕士阶段累计在外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不含国内计划外招生的合作办学及转学_等形式);如为中外合作办学、联合培养等性质毕业生,应同时获得国内学历学位和国(境)外学位
本次新政策新增内容:
被国(境)外高校录取后如在国内校区或分校有就读经历的,累计在外学习时间和获得的学分一般不少于总学习时间和总学分的50%;
例如宁波诺丁汉大学和西交利物浦大学这类学校,境外时间和学分不能低于总的50%。
被国(境)外高校录取后如利用暑期等在国内通过非学历教育获得学分的,累计在外获得的学分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80%。
(2)其他必备条件:
1.留学人员应在回国后2年内来本市并持续在本市工作,与本市相关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按规定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符合下述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除外)
本次政策更新重点:
1、回国后首份工作不在上海竖漏,但是之后在2年内到上海工作纳税,也是可以落户的;
2、跟旧政相同,毕业后留在海外工作,最好提供工作证明和纳税证明;
3、关于待业时间问题,暂时无确切消息,我们猜测应该和旧政相同,结课后待业累计不能超过2年。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期限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原则上由系统自动比对
4.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缴费单位与签订合同单位不一致的、委托非实际用人单位等第三方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不能合理对应的不予认可。
5.留学回国人员应为单位紧缺急需并发挥重要作用、需长期使用的人才,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在2年及以上,且自网上受理之日起有唤源效期在3个月以上(如合同约定有试用期,需完成试用期后方可申报);
6.派遣人员原则上不属于申报范围。
7.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8.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
9.无刑事犯罪记录等不宜申办上海常住户口的情形
激励条件(本次新政重点)
在国(境)外高水平大学、国际知名科研机构等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在世界500强知名企业、跨国公司等担任高级管理、技术、科研职务,或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高层次人才的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境)外高水平大学学习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等,全职来本市工作后可直接申办落户。
左边法律右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